图书馆适用知识产权探析(3)
图书馆通常在文献传递请求页声明不承担由内容服务商提供的信息引起的法律责任。文献传递由提供馆向申请馆的读者提供,数字化复制件的网络传播超出了基于信息网络传播的合理使用所限定的本馆馆舍内服务对象的法定范围。因此用于文献传递的数字化复制件须有合著作权法的来源,无论是基于合理使用还是基于授权许可,在此基础上,图书馆还须获得著作权权利人的信息网络馆外传播授权。根据《规定》第3 条,图书馆未经馆外传播授权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馆外读者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文献传递是网络空间的馆际互借。在现行著作权法律体系下,规避文献传递侵权风险的可行方法是借助馆际互借。根据海淀区法院对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的判决词,“只有特定的公众(有阅览资格的读者),在特定的时间,以特定的方式(借阅),才能接触到图书馆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作品[3]”,图书馆馆内借阅不构成侵犯著作权。馆际互借,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没有著作权人享有借阅权的规定,因此也不侵犯著作权。但是实体空间的馆际互借规则却不能自动延伸到网络空间,因为信息网络传播受到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制约。图书馆通过馆际互借的快递通道,将合著作法来源并固定在有形载体上的数字化复制件传送给读者,实现数字文献的线下传递,就可以有效避开信息网络馆外传播的侵权风险。
2.3 图书馆适用技术措施
根据《著作权法》第48 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采取的保护著作权[4]”的技术措施的,属于侵权行为。根据《条例》第26 条规定,“技术措施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5]据此,技术措施可以分为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和控制利用的技术措施。
2.3.1 图书馆使用技术措施
图书馆可以为自有著作权的作品使用技术措施。图书馆自有著作权的作品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汇编作品等。图书馆有权为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上述类型的作品使用技术措施。
图书馆应当为著作权权利人的作品使用技术措施。根据《条例》第10 条的规定,图书馆应当使用技术措施的情形包括基于合理使用而产生的使用义务和基于法定许可而产生的使用义务。根据《条例》第7条的规定,图书馆基于合理使用而产生的义务是使用技术措施,防止馆舍外用户获得相应作品,并防止馆舍内用户对作品进行复制实质损害权利人利益。根据《条例》第9条的规定,可能涉及图书馆的法定许可是扶贫的法定许可。图书馆基于扶贫的法定许可产生的义务是使用技术措施,防止农村以外的读者获得相应作品。
2.3.2 图书馆规避技术措施
图书馆基于法定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除了法定可以避开的情形外,根据《条例》第4 条的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禁止规避技术措施例外,根据《条例》第12条,可能涉及图书馆的是盲人利用。图书馆是非营利机构,图书馆特别是公共图书馆通常设置视障阅览室,具有盲文转换业务能力,这些因素决定了盲人利用适用于图书馆,图书馆为此可以规避技术措施。
图书馆基于合理使用,应当可以避开技术措施。技术措施的使用使作者权利于著作权之外又获得一重保护,加剧著作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失衡,因此图书馆基于合理使用有必要对技术措施加以限制。随着技术措施的广泛使用,图书馆合理使用空间受到挤压,甚至归零,著作权合理使用立法的目的落空,图书馆合理使用的著作权法条款成为一纸空文。因此基于法条冲突,图书馆规避技术措施应当可以以合理使用抗辩。
图书馆基于技术无效情形,应当可以避开技术措施。有效性是技术措施的本质特征,无效技术措施不能对作品的接触利用起控制作用。防护效果差的技术措施,包括原本防护效果就很差和因科技进步使原来的防护效果变差的技术措施,用户于不经意间就可以破解。上述技术措施形同虚设,避开此类技术措施,图书馆应当不负侵权责任。已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其技术措施已失去著作权法保护,图书馆可以避开。
3 著作权法的立法修法趋势
3.1 实行馆藏文献数字化的法定许可
文章来源:《图书馆论坛》 网址: http://www.tsgltzz.cn/qikandaodu/2021/0301/6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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